济牧〔2014〕89号
各科室、局属各单位:
按照我市下发的《济源市诚信建设“红黑榜”发布制度》要求,督促涉牧企业依法落实主体责任,有效推进畜牧企业诚信体系建设,我局制定了《济源市畜牧企业诚信“红黑榜”制度(试行)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二级机构应结合实际,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,并及时评选出诚信“红黑榜”名单。
附件:济源市畜牧企业诚信“红黑榜”制度
2014年9月30日
济源市畜牧企业诚信“红黑榜”制度
(试行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种畜禽、饲料、兽药、生鲜乳和畜禽养殖、屠宰等相关单位(以下统称“畜牧企业”)的监督管理,有效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,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畜产品质量安全法》等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济源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工作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在济源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产品生产、收购、运输、加工、储藏等畜牧企业诚信“红黑榜”管理适用本制度。
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的企业诚信“红黑榜”管理,是指对涉牧企业生产的动物、动物产品以及生产、经营和使用的投入品(兽药、饲料)的质量安全监测结果,并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,列入“红黑榜”。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予以公布,并实施相应的监督检查。
第四条 “红黑榜”管理坚持依法监管、客观公正、及时准确、鼓励先进、惩戒失信的原则,按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、政策激励与政策制约、舆论宣传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。
第二章 列管对象
第五条 涉牧企业符合下列情形,列入“红榜”:
采用定量分析检测方式开展的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督抽检(以下简称“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”)中,畜产品质量合格,且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未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。
第六条 涉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列入“黑榜”:
(一)按规定应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(或批准文号)等相关资质,即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;
(二)在生产经营活动中,非法添加、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物质的;
(三)一年内被畜牧兽医执法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三次以上,或立案查处两次以上的;
(四)因违法生产经营,被追究刑事责任的;
(五)因违法生产经营,被农业部及有关部门列入“黑名单”的;
(六)拒不接受畜牧兽医执法机构监管、抗拒执法的;
(七)存在其他严重不良情形的。
第三章 列管与解除
第七条 济源市涉牧企业诚信“红黑榜”管理制度由济源市畜牧局统一组织实施。列入“红黑榜”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,列管和解除的日期均以公布日期为准,到期后自动终止。
第八条 “红黑榜”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信息采集。通过对涉牧企业例行监测、日常监管、群众举报等途径,对符合本制度第五条、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,由辖区内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大队进行收集,并记录相关单位信息。企业信息主要包括企业名称、法定代表人、违法违规行为(列入“红黑榜”的理由)等内容;
(二)事前告知。对拟列入“红黑榜”的企业,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,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,当事人提出的事实、理由和证据成立的,应当采纳;
(三)审定备案。经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支队审核,报市畜牧局审定、备案被列入“红黑榜”的企业;
(四)信息公布。经确定列入“红黑榜”的企业,市畜牧局通过济源市畜牧信息网、济源市动物卫生监督网等途径对外公布。原则上每季度公布一次。同时,按照市文明委等部门有关要求进行统一发布。
(五)信息删除。列入“黑榜”的企业,在“黑榜”届满前一个月,由提请其列入“黑榜”的畜牧兽医执法机构组织检查,在列入“黑榜”期间未发生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情形,并按要求整改到位的,将检查情况和建议上报市畜牧局审定后,由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支队将其从“黑榜单”中删除,删除情况在济源畜牧信息网、济源动物卫生监督网上公布。
第四章 奖惩措施
第九条 列入畜牧企业诚信“红榜”的企业,优先享受相关政策扶持和荣誉表彰。
第十条 对于在我市有经营行为的省外涉牧企业,符合列入不良企业“黑榜”条件的,可由市级畜牧兽医执法机构提出建议,报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审定备案,列入“黑榜”;也可由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直接列入“黑榜”。“黑榜”届满前一个月,由企业向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提交相关整改材料,审定合格后从“黑榜”中删除。
第十一条 对被列入“黑榜”的企业,畜牧兽医执法机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,要把列入“黑榜”的企业作为重点监管对象,市畜牧兽医执法机构除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外,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:
(一)列入重点监管对象,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监督检查,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,直至整改符合相关要求。
(二)畜牧企业必须每月向畜牧局报告一次近期整改情况。
(三)在管理期限内,不得将其列为项目扶持对象。
(四)对被列入“黑榜”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(含被列入“黑榜”当年度)不得推荐参加各种评先选优。
第十二条 列入 “黑榜”的涉牧企业,连续两次被列入“黑榜”或者在“黑榜”期间整改不力的,依法予以从重处理。情节严重的,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。涉嫌刑事犯罪的,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济源市畜牧局负责解释。
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